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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春林,系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律师费进行了清算确认,经协商,双方同意2011年至2013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和案件代理费按人民币100万元结算,被告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签署出具了《欠付法律服务费确认书》。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2014年度的法律顾问服务费为人民币30万元,最迟于2014年10月份给付。原告连续数年为被告提供大量法律服务,但被告一直不支付约定费用,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律师费人民币1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原告指派陈春林律师具体承办本合同项下的法律顾问服务事物,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双方商定,原告法律顾问服务费为人民币50万元/年,现合同该处手写改为(按人民币30万元/年,含办案),该修改处加盖原告公章。支付方式为法律顾问服务费于每服务年度的3月份支付。鉴于被告经济状况欠佳的现状,原告首年度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用被告可迟延支付,延迟支付最多不超过2014年10月份,案件代理律师费于取得法院(仲裁)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其他结案法律文书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自被告盖章(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原告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德弟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并由乙方律师陈春林签字。2014年2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给原告出具《欠付法律服务费确认书》,内容为:陈春林律师自2007年1月份起即担任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拓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根据2011年1月份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陈春林律师为新拓公司提供顾问服务的费用为每年人民50万元,案件代理律师费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计。自2011年以来,陈春林律师共为新拓公司代理各类案件21件,涉案标的额累计约人民币4089万元(详见《案件代理情况表》,以收费标准,新拓公司应向陈春林律师支付案件代理律师费97.6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拓公司尚欠陈春林律师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两年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共人民币100万元,尚欠自2011年起全部案件代理的律师费。法律顾问费和律师费两项服务费用合计欠付人民币197.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德弟手写(按人民币100万元)计算,原告在手写部分上加盖公章确认。鉴于新拓公司开发的领先国际项目仍未实现销售,经济状况未见好转,陈春林律师同意新拓公司推迟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新拓公司同意在推迟支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新拓公司承诺在实现房产销售后尽快结算欠付费用,经陈春林律师同意,新拓公司也可以领先国际项目的房产抵顶欠付费用。以上,新拓公司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方德弟先生对新拓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确认书经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后立即生效。方德弟先生签字的效力既代表新拓公司也代表其本人。在确认签字处方德弟签字。确认时间2014年2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代理费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欠付法律服务费确认书、2011-2013年新拓公司案件承办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欠付法律服务费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据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法律服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30万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