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青云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青云,尤祥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青云,女,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祥林,男,生于l969年1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上诉人曹青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l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3日生一子,取名尤占鑫,1991年12月16日生一女,取名尤亚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很少回家与被告生活,2010年原告离开家,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06年榆阳镇刘官寨村分给原被告及子女4人每人152000元,共计60800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陈述买广州本田汽车(已卖)及做生意还账,给家里买电脑和自己花销外,有27万元借给亲戚朋友,亲戚朋友将该款已经还给被告。2008年榆阳镇刘官寨村分给原被告及子女4人每人18000元,共计7200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对收到还款27万元及榆阳镇刘官寨村分给原被告及子女4人每人18000元,共计72000元由其领取无异议,但称该款用于生活及儿子结婚消费了。原被告均称没有存款,原告称做生意欠有债务但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称给儿子结婚买车、买家具等向兄弟姊妹借款约2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双方现有家庭财产:位于榆林市榆阳镇刘官寨村六孔窑、两个地基及生活日用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儿女,但婚后感情一般,两人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结婚多年来的家庭生活开支,因为已经消费且双方均陈述无存款及债权本院不予涉及。现位于榆林市榆阳镇刘官寨村六孔窑、两个地基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应予准许。被告陈述有债务25万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离婚后被告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尤祥林与被告曹青云离婚。二、现有家庭财产位于榆林市榆阳镇刘官寨村六孔窑、两个地基原告尤祥林放弃分割。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尤祥林支付被告曹青云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祥林负担。宣判后,曹青云上诉认为,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两人婚后感情甚好,生有一儿一女,现儿、女均已成年,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错误。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向上诉人告知举证义务,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共同债务。2013年3月儿子结婚时具体事均由上诉人操办,上诉人向他人借款25万元,全部用于儿子的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并分居多年,被上诉人在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主张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希望,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因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期间,上诉人曹青云抚养教育两个孩子上学成长并结婚,上诉人又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为家庭和孩子付出较多,因此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审判决酌情给付2万元困难帮助费比较适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债务问题,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青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