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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宁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晓波,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航,无职业。上诉人宁晓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晓波,被上诉人孙有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无照经营的个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位于河北区小红星路的活动板房内购买了产品标准号为GB/T6192,质量等级为一级,净含量为100克的徽王牌黄山木耳2袋,每袋40元,共计花费80元。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4年4月16日,客户名称:孙有航,项目:徽王黄山木耳,每袋单价:40元,数量:2袋,合计金额:80元,收款人:宁晓波”。201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对其所购上述木耳的形态大小进行了检验。2014年6月18日该站作出№:2014-3-07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一级品要求,为不合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80元及赔偿金1000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还货款8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被告以虚假的产品标准向原告销售木耳,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退还货款,同时还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故每袋应为500元。另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主张,均亦予以认可,不再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宁晓波向原告孙有航退还货款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宁晓波向原告孙有航给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宁晓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有过失。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并非上诉人所生产,上诉人只是经营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注明“赔偿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一审判决中的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内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有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虚假的产品标准向被上诉人销售木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木耳符合标准,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同时还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及主张,均无异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晓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