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中奎与张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赵中奎。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润德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中奎与被告张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奎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张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奎诉称,2013年2月6日16时35分许,张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界牌镇国泰塑件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赵中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434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辩称,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并另支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6时35分许,张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界牌镇国泰塑件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赵中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434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俊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7059.42元、护理费4131元,并预付原告赔偿���47200元,合计68390.4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俊承担。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9312.35元,本院根据相应的票据确认为59050.85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900元(60天×15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666元(37天×18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6300元(90天×7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7550元(150天×117元/天),本院参照原告工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10500元(150天×7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5314.6元(32538元/年×10%×17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证据充分,但应按诉讼费用处理。上述损失总计137131.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86514.6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50616.8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已经收取的68390.42元应当返还,此款可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奎赔偿款68741.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张俊垫付款68390.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3360(此款原告已预付1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从返还给张俊的垫付款中扣除后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