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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牡某诉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牡某,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桑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牡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22日生育了儿子额某某,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赌钱、夜不归宿,回家后还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继续与被告生活,希望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年龄的增加,被告能回头。但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与日俱增,多次殴打原告并造成手臂和肋骨多处骨折,伤后又不准原告出门就医,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于精神上的折磨、经济上的限制、肉体上的摧残,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本案中是受害一方,应得到同情和支持,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严重伤害,是无过错的,被告有严重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额某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羊98只、牛12头、猪2头、50亩杨树、一辆四轮车、一辆三轮车、一台打草机、一台玉米机、一台播种机、一辆大摩托车、一辆小摩托车、一辆吉利牌轿车、一台冰柜、一台22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12袋麦子、4袋荞麦、2袋谷子、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1间牛棚、6间车棚。被告桑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儿子额某某由原告抚养,应由孩子自己选择。近几年来原告对家庭生产生活不闻不问,经常无端指责、辱骂被告,并在诉状中也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四间砖木机构房屋、棚圈十一间、仓房五间、院落一处、四轮车一台(配套的播种机、玉米机、割草机)、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二台、冰柜一台、22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六头牛,原告在家时就被钢某赶去用于偿还68000元的外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巴林左旗某嘎查动物免疫记录卡。证明:2014年4月1日牛的存栏数是22头,免疫的数字17头。存栏的羊是113只,免疫的羊是113只。二、借据一枚,证明原告牡某向达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达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四、巴林左旗结核病防治所社区门诊出具的诊断书一枚,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因治疗结核病,共花费2019.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如下:一、对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动物防疫站工作人员图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防疫卡上的数据是各嘎查防疫人员报的数字,他们只负责填写数字。对此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东某所填牲畜数不认可。二、对巴林左旗某防疫人员东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的防疫是分片做的,由该证人把报上来的数字填到表格上并上交防疫站。对此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东某与被告有矛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做的是假证,应该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三、依原告的申请对原、被告家的住房及附属房进行了评估,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为199306元。对此评估报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嘎查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中财产有四间房屋、十一间棚圈、五间仓房、一处院落及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二、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桑某向刚某借钱8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格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桑某向格某某借款90000元的情况。四、证人朝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桑某向朝某某借款60000元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对原告、被告的儿子额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额某某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在额某某五一假期结束返校时原、被告家中有山羊、绵羊共七八十只,牛十几头。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孩子是未成年人,常年在外读书,对家庭财产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22日生育了儿子额某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有房屋院落一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1间牛棚、5间车棚)经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价格为199306元、四轮车一台(配套的播种机、玉米机、割草机)、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两辆、冰柜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所主张分割的50亩杨树、轿车一辆要求另案处理,并放弃了对2头猪、12袋麦子、4袋荞麦、2袋谷子的请求,原告的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认可的共同财产房屋院落一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1间牛棚、5间车棚)经评估价格为199306元,双方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配套的播种机、玉米机、割草机)合款20000元、三轮车一台合款3000元、摩托车两辆合款1000元、冰柜一台合款800元、彩电一台合款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告放弃应分割份额,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绵羊92只、山羊6只、牛12头、被告认可牛6头且已经抵顶所欠外债,其余不予认可。经查,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动物防疫站于2014年4月1日的动物免疫记录卡中记载被告名下防疫牲畜为:牛的存栏数22头、免疫数17头,羊的存栏数为113只、免疫数为113只。另外原、被告的儿子额某某也证实家中有羊七、八十只、牛十几头。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且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吻合,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98只羊、12头牛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额某某同意随被告生活,故被告主张额某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放弃应分份额,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其他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所主张外债除所欠三山信用社贷款外,其余外债对方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治疗结核病花费的2019.10元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将四轮车一台(配套的播种机、玉米机、割草机)抵账1.5万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并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牡某与被告桑某离婚;二、婚生子额某某由被告桑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某嘎查的房屋、附属房屋及院落(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1间牛棚、5间车棚)、四轮车一台(包括配套的播种机、玉米机、割草机)、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两辆、归被告桑某所有。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归原告牡某所有。被告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四、在被告处夫妻共同所有的绵羊92只(其中成品绵羊72只、小绵羊20只)、山羊6只(成品山羊5只、小山羊1只)、牛12头(成品牛9只、小牛犊3只),其中2只成品山羊、1只小山羊、36只成品绵羊、10只小绵羊、4头成品牛、2头小牛犊归被告桑某所有。3只成品山羊、36只成品绵羊、10只小绵羊、5头成品牛、1头牛犊归原告牡某所有。被告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五、被告桑某给付原告牡某房屋及附属房(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1间牛棚、5间车棚)、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两辆应分割给原告款111653元。(被告桑某应给付原告牡某房屋及附属房分割款99653元、三轮车款1500元、四轮车款10000元、两辆摩托车分割款5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冰箱分割款400元、彩电分割款25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111003元)六、所欠三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七、驳回原告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302元,由原告承担1801元,由被告承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代理审判员 各  根   他  那人民陪审员 冬梅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乌    日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