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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跃琼与钟显奎、庹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琼,钟显奎,庹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跃琼,女,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显奎,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牛滩镇。被告庹敏琳,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王跃琼与被告钟显奎、庹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工、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琼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显奎、庹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钟显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钟显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定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被告用其粤EH07**号车辆和川EE36**号车辆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显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庹敏琳与被告钟显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庹敏琳书面辩称:该借款形成于2014年1月10日,但在之前其已经与被告钟显奎离婚,因此该借款系被告钟显奎的个人行为,被告庹敏琳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其转支的款项与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联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显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跃琼与被告钟显奎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钟显奎在重庆经营燃具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泸县草街分理处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庹敏琳转款19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钟显奎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钟显奎转款262500元。之后被告钟显奎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钟显奎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跃琼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以车牌粤EH07**、川EE36**作为抵押,借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如果到期不还钱,车牌粤EH07**估价为10万、川EE36**估价为20万。借款人:钟显奎,510521198511067617”。原告王跃琼将之前的借条退还给被告钟显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钟显奎与被告庹敏琳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流水报表、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转款凭条,询问笔录,结婚登记,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显奎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显奎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显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显奎长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显奎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庹敏琳与被告钟显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但被告钟显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庹敏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庹敏琳与被告钟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显奎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跃琼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庹敏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钟显奎、庹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蓉审 判 员  肖力工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航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