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许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兆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亨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主审、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兆鹤,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张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称,请求判令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欠款582000元;冬季停工租赁费3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至9月10日停工租赁费150000元;设备丢失价值25500元,共计105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花园公司辩称,亨通公司为辽宁分公司干活的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符,需要核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实际发生。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亨通公司(乙方)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两份,亨通公司分别将塔式起重机5台,灰斗5只及塔式起重机2台,灰斗2只租赁给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1、一次性付进出场费15000元,进出场费需在设备运到现场一次性付清,2、甲乙双方商定按月计算租金方式收取和支付租金,每台每月租金15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尾数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设备在合同期内,因甲方施工手续不全、工程款不到位、停工等料、图纸设计变更原因,造成设备停止运转时,甲方有权给乙方结账退场(机械进场后不满一个月,按一个半月结账,超过一个半月的按实际天数结账,甲方没给乙方结账,乙方正常收取租赁费)冬季(停工以实际停工,开工日期为准)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但甲乙双方要签订停运协议方可生效,没有办理协议按冬季施工照常收取租赁费;合同变更与终止:1、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乙方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乙方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2、设备报停,以甲方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亨通公司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亨通公司2011年塔吊租赁费342000元,欠亨通公司2012年塔吊租赁费2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花园公司申请对两份欠条上公司印章及吕永富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检材二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引文与样本上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鉴于申请鉴定方至今未能提供“吕永富”签名字迹的自由样本材料,故检材一、检材二中“吕永富”签名字迹真伪无法鉴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亨通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亨通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亨通公司要求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租金58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关于亨通公司要求支付五台起重机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30日冬季停工租赁费265000元,因亨通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以实际停工,开工日期为准)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但甲乙双方要签订停运协议方可生效,没有办理协议按冬季施工照常收取租赁费”,合同中关于如何签订停运协议、是否能达成停运协议约定不明确,且根据施工地的天气状况及行业惯例,冬季必然停工无法使用租赁物,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冬季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故亨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亨通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9月10日停工租赁费150000元,亨通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乙方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乙方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设备报停,以甲方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2012年7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虽然没有使用租赁物,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设备报停,或与亨通公司协商续签手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故亨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亨通公司要求赔偿设备丢失价值25500元,因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通公司租赁费582000元;二、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通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137500元;三、驳回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负担10995元,由亨通公司负担3323元;鉴定费7000元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承揽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但明细表中截止时间为7月15日,明显欠条数额多计算。亨通公司在2010年(应为2012年,再审注)7月10日前就结束,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和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没有根据。租赁的设备一直由亨通公司自行管理,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单方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不应承担7月16日至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用。2、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应当对吕永富调查取证,而一审将找吕永富的责任分配给我公司属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纠正。亨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极为典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亨通公司已履行合同交付约定。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欠款数额,而在约定的2012年7月15日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将工程背着我公司转包给他人,拿走了工程款。浙江花园公司同意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名称及约定内容来看,系明确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其中240000元的欠条数额也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明细单据上确认的数额相一致。而关于实际停工时间的问题,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为2012年7月10日,但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提供的明细单据中显示的最后施工日期为7月15日,这与亨通公司的主张相一致,故对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租赁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乙方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乙方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设备报停,以甲方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2012年7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设备报停,或与亨通公司协商续签手续,因此应当依约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由亨通公司占有和使用塔吊设备,亨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承揽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实际使用的天数向亨通公司结算报酬,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为租赁关系错误,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条款;2、涉案两张欠条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亨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欠条内容不真实,从亨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可以推定,两张欠条多计算200000元,应予扣除。另原一审庭审时亨通公司确认施工现场使用了现场确认单,两张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应补充现场确认单计算欠款金额,因此原审判决给付582000元租赁费的依据不足,应予改判;3、两份欠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7月10日,可以推定塔吊租赁应于落款时间前终止。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提供的明细单也载明了5台塔吊在2012年7月6日已全部终止。另亨通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一方面约定了租赁期限及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亨通公司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又约定如果未办理手续,则视为继续使用,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违背常理,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将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不当,原审判决给付亨通公司停工租赁费缺乏证据证明,应撤销该判项;4、本案吕永富出庭能够说明案件真实情况,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向原一审申请对吕永富取证,但原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不当。5、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原审判决浙江花园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382000元租赁费、驳回亨通公司要求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137500元的请求。亨通公司辩称,1、关于我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系自愿订立,并非格式合同,我公司提供的塔吊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使用,操作塔吊的人员由该公司开资,因此我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系租赁关系;2、关于尚欠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涉案两张欠条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两张欠条确认了尚欠租赁费总额,且已经过司法鉴定,该公司仍抗辩仅凭欠条不能作为租赁费数额的依据,其主张不成立;3、关于停工租赁费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对设备报停事宜进行了约定,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给付停工期间租赁费。另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原二审时提交的圣尊摩纳哥项目部明细表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刘成松签字,该明细表没有注明形成时间,不能作为2012年7月6日终止使用5台塔吊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亨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租用亨通公司建筑施工机械,使用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将租用机械完好交还亨通公司,同时双方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亨通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向亨通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原审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案由于亨通公司并非按照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也并非是向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双方并非是承揽法律关系,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应给付亨通公司582000元租赁费的问题。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有效。本案亨通公司按约定向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用于工程项目,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向亨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于欠付的租赁费用,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也应当支付。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审依据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认定涉案欠付租赁费数额。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再审主张两份欠条内容不真实,但仅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两份欠条证明力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应给付亨通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的问题。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亨通公司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亨通公司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设备报停时,以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该条款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本案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未能提供通知亨通公司设备报停,停止使用租赁设备的证据,故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继续使用设备并给付租金。至于原二审时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交的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圣尊摩纳哥项目部明细表的问题。该明细表记载:1#塔固恒5008复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7月15日2#塔固恒5008复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7月15日3#塔固恒5008复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7月15日4#塔固恒5008复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7月15日5#塔固恒5008复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7月15日5台塔吊在2012年7月6日已全部终止,计3个月零6天,按合同每月每台150**元,每台计48000元,共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经质证,涉案三方就明细表上刘成松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明细表上刘成松的签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就2012年租赁设备的复工时间及租金数额进行了确认,但不能证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通知亨通公司设备报停、停止使用租赁设备的事实,故原审依据亨通公司的主张判决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吕永富取证,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不当的主张。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原一审2013年10月9日庭审时自认吕永富系该公司经理。浙江花园公司再审庭审时陈述吕永富系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对吕永富的调查取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关于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浙江花园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的主张。因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亨通公司起诉时将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