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怀宁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新线0KM+40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路线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石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40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查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328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