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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涂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卫山路旭华酒店开了407房后,在该房内容留舒某志、彭某华、龚某婷、史某玲(均另作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旭华酒店押金单;吸毒人员舒某、彭某、龚某、史某、李某、被告人涂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舒某、彭某、龚某、史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涂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