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辖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润强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润强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辖初字第00011号原告扬州市润强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金桥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县城发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秀云,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市润强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到庭,但被告未到庭。经查,原、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在供方工厂内,同时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但约定不明,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最显著的特征为交付货物,合同约定交货地在供方工厂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在供方即原告工厂内交付货物,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厉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