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戴海利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戴海利;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4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海利。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海利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海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海利及其辩护人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7月份,被告人戴海利调入永嘉县粮食局罗浮粮管所担任副所长,参与负责粮管所日常管理和经营,包括与所长、支部委员、会计、出纳等人集体讨论决定粮管所场地的出租以及租金的收取。2010年开始,戴海利将罗浮粮管所原所长办公楼一楼的房间连同粮管所空地上搭建的铁棚简单修缮后用于自己开办电镀厂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初,戴海利停止电镀生产后,在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份擅自将该场地出租给朱某从事电镀活动,并将粮管所财务办公楼的部分房间出租给朱某用于工人住宿。至2013年下半年,朱某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戴海利支付3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戴海利将该55000元私自侵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戴海利的供述,证人朱某、李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李某乙、刘某、陈某、李某丙、杨某、周某、李某丁、廖某、金某、戴某的证言,证明,任免通知,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租赁合同,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账单明细,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戴海利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戴海利赃款人民币5.5万元,返还永嘉县粮食局罗浮粮管所。原审被告人戴海利上诉称,(1)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2)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粮管所的利益,收取的租金属于其对粮管所承租人的不当得利,应由民法调整,不构成贪污罪;(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朱某收取租金6万元,其从朱某处收取的租金不超过4.5万元;(4)其出租给朱某的场地中有40多平方米是陈某提供给其使用的,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5)其将场地出租给朱某之前,场地上的简易棚系其搭建,搭建简易棚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应从租金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戴海利收取朱某租金5.5万元数额有误;(2)出租给朱某的租金实际上是戴海利私自向陈某、李某丙索要的,实际所侵犯的是陈某、李某丙的利益,粮管所的利益并未受损,故戴海利不构成贪污罪,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上诉称出租给朱某的场地中有40多平方米是陈某提供给其使用,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能够印证,2011年之后陈某已退出浮罗粮管所,杨某直接与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而被告人是于2011年6月份将场地出租给朱某,不存在陈某提供场地给被告人使用的客观条件,故被告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取朱某租金5.5万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李某甲、叶某甲的证言和银行账单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朱某分别支付1.3万元、1.5万元给戴海利,其中1.3万元中包括6000元的设备费,可见2011年朱某支付给戴海利的租金共计2.2万元。证人朱某、李某甲的证言和银行账单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朱某分别向戴海利支付租金8000元、1万元,共计1.8万元。证人朱某陈述2013年张某帮其缴纳2次各1万元租金给戴海利,张某陈述2013年其帮朱某分2次各缴纳1万、5000千元租金给戴海利,虽然二人对于总金额陈述不一,但对于第一次缴纳1万元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对于第二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张某帮朱某缴纳5000元租金给戴海利。虽然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叶某乙有通过银行转账帮朱某缴纳租金给戴海利,且银行转账明细也证实叶某乙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25日分别转账5000元给戴海利,但鉴于其对于具体转账时间、金额记不清楚,而朱某也未提及2013年有让叶某乙帮其转账租金给戴海利,何况银行转账明细还显示2011年12月4日戴海利有向叶某乙的银行卡内转账2万元,无法排除叶某乙与戴海利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叶某乙的银行转账明细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朱某共向戴海利支付租金2.2万元+1.8万元+1万元+0.5万元=5.5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搭建简易棚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应从租金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戴海利的供述,其将场地出租给朱某前,该场地上已搭建简易棚,何况即使是由戴海利搭建,搭建简易棚的费用亦属犯罪成本,不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故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永嘉县罗浮粮管所作为粮食局的下属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戴海利作为粮管所的副所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侵犯的并非粮管所利益,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虽然粮管所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空地的范围,但根据被告人戴海利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出租给朱某的场地在杨某搬进之前已被占用,显然不属于“空地”的范畴,而应属于粮管所的公共用地,被告人私自出租粮管所公共用地并侵吞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其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海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