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刘湃、刘丹、孙海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建柱,刘翠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建柱,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刘翠丽,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柱、刘翠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柱、刘翠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178.00元(其中2,178.00元是原告代替被告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在12个月内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支付2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余额19,142.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建柱、刘翠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华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还款事项提醒函1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赵建柱向华日公司借款22,178.00元,其中2,178.00元是华日公司替代赵建柱支付给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管理服务费;且借款合同约定如赵建柱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华日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且赵建柱应向华日公司支付一次性全部还款总额;2、保证合同1份,证明:刘翠丽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信息咨询及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赵建柱同意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78.00元的咨询服务费;4、银行转帐凭证2份、授权书1份,证明:华日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赵建柱借款2万元,转给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178.00元;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董悦代收咨询服务费,董悦系公司财务人员;5、对账单1份,证明:赵建柱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1日还款两次,每次还款2,063.00元,共还本息4,126.00元,赵建柱再无其他还款。被告赵建柱、刘翠丽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华日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赵建柱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赵建柱)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2,178.00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华日公司与赵建柱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5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赵建柱)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2,178.0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178.00元,剩余借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乙方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赵建柱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署名,提醒函中约定了每月还款额为2,063.00元及每期一次性还款金额。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华日公司、赵建柱与刘翠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翠丽为赵建柱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赵建柱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178.00元,向赵建柱支付借款2万元。合同履行中,截至2014年6月21日,赵建柱偿还了2期借款本息共计4,126.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赵建柱签订的借款合同,赵建柱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华日公司与赵建柱、刘翠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赵建柱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从赵建柱每期还款数额及总还款期限中可计算出所含利息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178.00元,每期还款额为2,063.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12期还款总额应为24,756.00元,故12期应包含偿还利息数额为2,578.00元(24,756.00元-22,178.00元),每期应还利息数额为214.83元(2,578.00元÷12期),含本金数额为1,848.17元(2,063.00-214.83元),2期偿还本金数额应为3,696.34元(1,848.17元×2),故赵建柱尚欠本金18,481.66元(22,178.00元-3,696.34元)。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赵建柱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合同约定,赵建柱应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其与借款利率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赵建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刘翠丽作为赵建柱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赵建柱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柱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建柱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建柱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81.66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赵建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刘翠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柱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建柱、刘翠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2.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建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刘翠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