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永先与王巧华、郑美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先,王巧华,郑美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永先。委托代理人:郭跃琴,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延晖,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巧华。被告:郑美仙。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负责人:吴卸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鑫,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先为与被告王巧华、郑美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琴和傅延晖,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分许,被告王巧华驾驶被告郑美仙所有的车牌号浙g7y275号小型轿车沿景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景德路121号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李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荣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药费37465.54元。经查,涉案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利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郑美仙应承担与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巧华、郑美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65.54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美仙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与被告王巧华系朋友关系,将该车借予被告王巧华,没有垫付原告损失,车损是我自己负担的。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营养费应按48元/天计算,计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21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后,再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按75%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3.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三期时间及本案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表、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情况;6.停车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车费损失;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交强险赔偿已经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王巧华未到庭质证,被告郑美仙中途退庭未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18时分许,被告王巧华驾驶被告郑美仙所有的车牌号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景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景德路121号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李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文荣医院住院70天,花去医药费37465.54元,其中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已在另一案赔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巧华已垫付300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经查,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巧华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浙g×××××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已在另一案中调解结案,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80%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巧华予以赔偿。被告郑美仙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具合理性,故被告关于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辨称不予采信。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465.54元(已扣除交强险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1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437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先2538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巧华应赔偿原告李永先2120元。因其已预付3000元,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李永先24500.43元,支付被告王巧华88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