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建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200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5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及辩护人龚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曙区水茂华园小区地下车库对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进行检查时,从车辆后备箱内查获4枚爆炸装置。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建华辩称,从黑色宝马x5越野车上搜出的疑似爆炸物非其所有,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疑似爆炸物不能认定为王建华所存放,存放在王建华车辆上的疑似“爆炸装置”并不是刑法意义的“储存”,送检时一枚疑似爆炸装置已经拆解,作为爆炸装置的固有属性已经丧失,“爆炸装置”炸药的含量必须达到最低数量,本案所谓的“爆炸装置”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且公安机关在搜查宝马车时事后才出示搜查证,因而搜查过程,查获的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指控被告人王建华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院宣告被告人王建华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华将4枚爆炸装置存放在其使用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套牌浙b×××××,实际牌号为浙b×××××)内。2014年6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海曙区水茂华园小区地下车库,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车辆后备箱茶叶盒内查获上述4枚爆炸装置。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闫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建华平时驾驶的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套牌浙b×××××),偶尔也让杨某驾驶。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华驾驶该黑色宝马x5越野车至其暂住的本市海曙区水茂华园小区地下车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该车进行检查时,从车辆后备箱内查获刀、枪、子弹及爆炸物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建华平时驾驶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其作为被告人王建华的驾驶员也驾驶过,但车钥匙一直由被告人王建华保管。案发前的2014年6月20日,应被告人王建华的要求其驾驶过此车,但当天办完被告人王建华交托的事情后就将车归还给被告人王建华。其没有在该车后备箱放过任何物品,也没有注意后备箱内有何物品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20日凌晨,其在本市海曙区水茂华园小区门岗上班时,被告人王建华驾驶黑色宝马越野车出门岗时,持刀冲入岗亭对其进行威胁;次日当被告人王建华再次出现时,其报警的事实。4.证人王某、闫某乙、陈某、马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建华平时使用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的事实。5.宁波市机动车详情,证实被告人王建华驾驶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套牌浙b×××××),实际牌号为浙b×××××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2014年6月21日16时许,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套牌浙b×××××,实际牌号为浙b×××××)进行检查时,从车辆后备箱内查获装在茶叶盒内的疑似爆炸物(形似手雷)4枚的事实。7.从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茶叶盒一只、4枚疑似爆炸物,证实2014年6月21日16时许,从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装在茶叶盒中的4枚疑似爆炸物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28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6月21日16时许,从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4枚疑似爆炸物中均检出铝、硫、镁及高氯酸钾等烟火药成份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痕)字(2014)72号爆炸装置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16时许,从被告人王建华停放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4枚疑似爆炸物均为爆炸装置的事实。10.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建华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1.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建华的身份情况。12.出警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建华的归案经过。13.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违反法律规定存放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成立。被告人王建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华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黑色宝马x5越野车上查获的4枚爆炸装置不是被告人王建华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闫某甲、杨某、王某、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建华实际使用查获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平时由被告人王建华自己驾车,证人闫某甲、杨某的证言还证实其他人只是偶尔使用,杨某也没有在车上存放任何物品,被告人王建华也没有证据证实有他人在其黑色宝马x5越野车上存放了物品,故被告人王建华提出自己驾驶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上查获的4枚爆炸装置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及取证程序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查获时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违禁品均证实从被告人王建华驾驶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上查获4枚疑似爆炸装置,且经鉴定均含有烟火药成份,应以炸药定性,其装置中填充的混合物及构造足以造成人员严重伤害,均应认定为爆炸装置,故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华因此前持刀威胁他人,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王建华驾驶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王建华车上有疑似手雷的爆炸物后,遂补充相关材料、手续并无不妥,故辩护人提出对爆炸装置提取的程序违法,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爆炸装置4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