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那功胜与黑龙江省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功胜,黑龙江省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商初字第18号原告那功胜,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莹,男,书记。原告那功胜与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字砬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那功胜、被告字砬子村法定代表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该借款由当时的村主任XX,书记刘国才及会计李树生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借款用途村里建设需要,并用村委会房屋进行抵押。后村委会成员改选,李��当选为村主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村里账目由县纪检委审查,审查出结果确认为村里借务,村里同意还款。时致今日仍无结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为4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莹上一任村委会成员经手的。现在村里账面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上一任村委会成员在任时的帐目由林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县纪检委介入调查,现正在调查中,在结果没有出来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笔借款是他们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村集体的行为,如果经县纪检委、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此借款属于原经手人的个人行为,被告方不同意偿还。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围绕本案争议���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9日借据2张,金额各50000元,约定属于村借款,月息1分,办公室抵押,借款人XX、刘国财、李树生、林口县莲花镇村民委员会盖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分。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借据上的印章确实是我们村的。对于该笔账目我们没有交接,所以具体事情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字砬子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时任支部书记刘国才、村主任XX、村会计李树生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说明村里建设需要资金。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村会计,三人当场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借据上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月利率1%),同时拿村委会办公室抵押。刘国才、XX、李树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此后被告村委会换届,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据,借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约定了利息和抵押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有效。从借据记载情况上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国才、XX、李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以未交接账目不了解事实和有关部门调查没有结果而拒绝偿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功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从2011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息合计14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林口县莲花镇字砬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