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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汪时庆、汪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汪时庆,汪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建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时庆,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汪宏飞(系被告汪时庆之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徐建华诉被告汪时庆、被告汪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明、被告汪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如约给付被告10万元,同年8月28日,被告承诺9月底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时庆辩称:原告徐建华所述属实,我愿意还款。原告徐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老板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计划贰天至壹月归还,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汪时庆、汪宏飞”,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徐建华于2014年3月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两被告。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汪时庆在2014年9月3号付徐建华借款五万元,在9月底付捌万元,即为结清。此款用房产抵押,承诺人汪时庆,2014年8月28日”,拟证明被告汪时庆承诺还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时庆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汪时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汪时庆与被告汪宏飞父子二人购买电梯缺乏资金,向原告徐建华借款10万元,原告徐建华通过银行取款,给付两被告10万元。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老板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计划贰天至壹月归还,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汪时庆、汪宏飞。”同年8月28日,被告汪时庆承诺9月底付清全部借款。约定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本息,经原告徐建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徐建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时庆、汪宏飞向原告徐建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汪时庆、汪宏飞未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汪时庆、汪宏飞应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徐建华主张月利率3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时庆、汪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时庆与被告汪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