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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化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铁民初字第3号原告: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王义,董事长。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斌,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代表人:尹德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由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斌,被告九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九局分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6日至8月4日分别四次将所加工的模板送到工地,模板重量为96.96吨,经过现场安装使用,质量全部合格。被告验收后签字盖章确认。模板每吨单价为7500元,合计金额727200元。被告已于2011年6-7月间分两次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352935.60元,尚欠3742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下账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北方公司、九局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催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双方无约定,请求无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0份:1、墩身模板采购计划。证明原告公司接到被告公司发出要约。2、模板加工定作合同。证明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合意。3、模板加工补充合同。证明第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加工任务完成后,又追加了墩帽任务,而补签这份合同。4、送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任务。5、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结清货款。6、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寄发票7、模板数量确认单。证明被告接受模板后盖章,确认模板数量和质量。8、朱志国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曾邮寄发票给被告,接收人朱志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9、银行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汇款2次,合计金额352935.60元。10、差旅费、加油费等票据4联。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所发生的费用,合计4363.2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公司、九局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举证,经本庭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证据2、3、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5、10持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墩身模板采购计划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2、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时间有误。3、差旅费、加油费等票据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有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存在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评判:1、墩身模板采购计划。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发出的,该采购计划内容具体确定,是希望和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和被告已经签订合同,该份证据充分反映合同原始状态,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将其加工定作的模板交付被告施工现场后单方制作的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记载了现场检验的时间、数量、单价、总金额,并附送货清单四份。希望被告及时结清款项。原告将2011年9月25日写为2001年9月25日系笔误,但原告当庭表示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要求撤回该证据,本院准许。3、差旅费、加油费等票据。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上述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导致原告向被告催款而产生实际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与本案无关的票据应予剔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九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加工定作墩身模板72块,单价7500元/吨,合同标的额为540000元。同时约定由承揽方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定作方即付承揽方合同总造价款40%的模板定金,产品加工完毕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经打灰验证无质量问题后在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定作了墩身模板。同时还加工了墩帽模板及桁架。并于2011年6月27日补签价款为179700元的补充合同。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承揽加工的总价款为727200元的96.96吨墩身模板、墩帽模板及桁架分四次送往被告在敦化的施工现场,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后安装使用。此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1年6月27日、7月22日两次给原告汇款352935.60。尚欠加工费374264.4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的给付,导致产生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及催款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宏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被告九局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为其定作加工的墩身模板等产品后,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逾期给付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的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揽加工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计算利息时应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中扣除合同总价款719700元的5%质保金,即以338279.4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质保期满后再按所欠加工费374264.40元为基数计算发生的利息;原告催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加油费等也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与本案无关的592元应予剔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给付原告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374264.40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给付原告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质保期间内338279.40元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374264.40元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分公司给付原告通化市宏远模板加工有限公司催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加油费等3771.23元。上述一、二、三项所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5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111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徐靖玉审判员  鄢 涛审判员  章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