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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富、孙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富,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方,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富,居民。被告孙丽,居民。被告周长来,居民。被告赵成宝,居民。被告王孝强,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富、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富、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借款人王立富由担保人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9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含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富、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借款人王立富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作为债务人王立富的保证人,同时与债权人大田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250000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田庄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向借款人王立富发放贷款90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均为11.50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3112.74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确认的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王立富、保证人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王立富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立富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人王立富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王立富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大田庄支行与保证人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王立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富追偿。被告王立富、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12.74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对被告王立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王立富、孙丽、周长来、赵成宝、王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