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减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罗克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克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减字第00016号罪犯罗克利,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镇安县。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克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2日止)。经本院2013年6月18日裁定对罗克利减刑一年(实际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提出,罪犯罗克利自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积极,“三课”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克利在服刑改造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积极投入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化技术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考核中,获得积极8个。本院认为,罪犯罗克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努力改造,取得了较好的改造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已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克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