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异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大丰市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王道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丰市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王道祥,周立海,朱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0008号异议人大丰市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瑜生,港城置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吴跃兵,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道祥。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立海。被执行人朱克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道祥与被执行人周立海、朱克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08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立海挂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冻结在大丰市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5万元。”异议人港城置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港城置业公司称,异议人只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周立海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异议人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暂无法知晓是否还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异议人只是案外人,应当是在有欠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有协助义务;异议人也未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担保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上述事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扣划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请求中止执行上述财产,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道祥辩称,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所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周立海,周立海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够证实,港城置业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港城置业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裁定提取存款时,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时又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在执行阶段知悉港城置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均支付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裁定提取冻结的被执行人周立海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2012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道祥与被告周立海、朱克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周立海、朱克芹名下价值18.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和冻结。”2012年10月12日、10月15日本院将上述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港城置业公司以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周立海在港城置业公司的工程款(首批应付款)协助冻结,不得支付。201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立海、朱克芹共同给付原告王道祥租金1617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获悉港城置业公司并没有协助本院冻结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且在陆续不断地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9月24日,已付工程款77293791.88元。本院遂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08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立海挂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冻结在大丰市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5万元。”另查,2010年11月23日港城置业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港城置业公司将位于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区星湖花园2号、3号、14号-18号楼及1号、2号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月18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盐城分公司与周立海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14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周立海承建。周立海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的使用存有争议,经大丰港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立海达成协议并形成编号为16-12-13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周立海已支付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工程款7521029元,剩余款项896781.47元由星湖花园业主港城置业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时二建集团同步支付给周立海,港城置业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把关。”协议书上载明在场人港城置业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立海是港城置业公司发包的星湖花园14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向港城置业公司送达冻结周立海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港城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港城置业公司不但未协助冻结周立海的工程款,反而陆续不断在支付该工程款,港城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协助义务。本院在此情况下,裁定提取冻结在港城置业公司的属于周立海所有的工程款14.5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港城置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港城置业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曾智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