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邹锐兰、陈雪、张云祥和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祥,邹莉,邹锐兰,陈雪,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祥,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莉,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熊泽芬,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邹莉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锐兰,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素,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国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祥、邹莉、邹锐兰、陈雪(以下简称张云祥等4人)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以下简称区统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祥等4人,及上诉人邹莉的委托代理人熊泽芬,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波、曹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5日,区统筹局作出《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张云祥等4人提出申请的处理意见为:认为张云祥等4人申请公开的《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向张云祥、邹莉、邹锐兰、陈雪及案外人周辉芝、段玉梅作出非告字(2013)第5号《告知书》,告知书中陈述为“兹于2013年5月7日收到您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市农委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办(圣灯乡)崔家店社区(崔家店村)和崔家店社区5组清产核资经清产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经审核,您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您们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单位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联系电话:8431****)申请公开。”该告知书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2013年10月28日,张云祥等4人向区统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根据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书告知,2006年成华区按照成都市农委办(2006)51号文规定,成华区全区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及量化登记工作。请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和建北社区5组清产核资,经清产核资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的政府信息及颁发由成都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区统筹局登记受理后,通过电子系统和纸质档案查找,未查到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张云祥等4人作出《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针对张云祥等4人的申请,答复称:“《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等有关文件未规定主管部门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文件,因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前述成农办(2006)51号文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清理核实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审查、区(市)县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指导小组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经查,我局未收到你们所在社区和组填报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因此我局无法办理你们所在社区和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材料,故《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3年11月19日将该答复送达张云祥等4人。后张云祥等4人不服区统筹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区统筹局2013年11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并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判令区统筹局在规定时间内依据张云祥等4人的申请请求及成都市农委的明确告知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确认区统筹局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是否证明区统筹局2006年未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局等九委局的规定,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行为侵权违法。应当承担区统筹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造成张云祥等4人所在村组集体资产被侵吞流失的责任。判令区统筹局公开收集的建北社区5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到区统筹局处登记备案的纸质书面材料。另查明,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颁发产权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清理核实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销的村组由现社区代原集体经济组织)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市)县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指导小组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由各区(市)县农村发展(城乡一体化)局牵头,财政部门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收集各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区统筹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对张云祥等4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区统筹局是否保存有张云祥等4人申请公开的《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对于区统筹局是否保存《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该院认为,在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第四条中只规定了在2006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过程中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审查和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内容,但未规定区统筹局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的职责,因此区统筹局以《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中未规定主管部门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文件的职责为由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张云祥等4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区统筹局应当保存有该文件,因此该院对张云祥等4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区统筹局是否保存有《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该院认为,张云祥等4人认为区统筹局保存有以上信息的依据是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向其作出非告字(2013)第5号《告知书》中要求张云祥等4人“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单位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联系电话:8431****)申请公开”的表述,但该院认为该告知书仅仅能说明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告知张云祥等4人在区统筹局处可能保存有该信息,只是提供了一条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途径,并不能说明区统筹局处一定保存有该信息;而区统筹局经过查询后发现确实不存在该信息,且张云祥等4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区统筹局保存有该信息,故区统筹局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张云祥等4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区统筹局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是否证明区统筹局2006年未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局等九委局的规定,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行为侵权违法。应当承担区统筹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造成张云祥等4人所在村组集体资产被侵吞流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2006年区统筹局是否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与该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如张云祥等4人认为区统筹局未履行相关职责可另外提起诉讼;对于张云祥等4人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收集的圣灯村九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到被告处登记备案的纸质书面材料”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云祥等4人在2013年10月28日向区统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申请公开该项内容,故该项内容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张云祥等4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张云祥等4人认为区统筹局应当保存有《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的依据不足,区统筹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张云祥等4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张云祥等4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云祥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云祥等4人负担。上诉人张云祥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成农办(2006)51号文规定,应当具有制作和保存《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登记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区统筹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区统筹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共1页3项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表;4、成农办(2006)51号文件;5、受理单;证据材料3-5证明区统筹局已受理并进行了相关查询工作,先登记并进行查询,经查询没有张云祥等4人要求公开的文书。6、答复书,证明区统筹局已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法回复了张云祥等4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张云祥等4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53号令),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十分重视、农业部、财政部决定1997年对农村集体清产核资,四川省政府153号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清产核资违法、违纪应处罚;3、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监察局等九委局《关于成都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都市从2006年下半年在全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规定了资产核资对象、组织方式、操作步骤、工作要求;同时特别规定了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和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到人,并向农民发放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书;4、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和成都市农业委员会非告字(2013)第5号告知书,证明张云祥等4人曾向区统筹局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农业委员会申请公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成都农业委员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张云祥等4人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第5号告知书告知张云祥等4人所需信息在区统筹局处,区统筹局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开上述信息;5、《原圣灯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小组成员名单》、《关于原崔家店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小组成员的公示、《圣灯街道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汇报》(三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圣灯街办完成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向区统筹局作出汇报,区统筹局应已获取了三项公开信息内容,不向张云祥等4人公开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对于区统筹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张云祥等4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3只是区统筹局的内部行政行为,只证明对于张云祥等4人申请登记;对证据材料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正好证明了张云祥等4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区统筹局应制作、并按法律规定公开;证据材料5只是证明区统筹局受理张云祥等4人的申请;依据6只证明区统筹局对张云祥等4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不能证明区统筹局答复合法,区统筹局没有如实向张云祥等4人公开三项信息,区统筹局行为违法。对于张云祥等4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区统筹局认为证据材料1只是证实张云祥等4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信息公开,不是行政不作为;对于证据材料3,区统筹局认为已告知张云祥等4人,区统筹局未保存相关信息,没有收到街办的汇报;证据材料4中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市农委会告知书内容是如果信息存在由区统筹局公开,现在区统筹局已明确告知张云祥等4人没有相关信息;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对依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区统筹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云祥等4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区统筹局对上诉人张云祥等4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公开《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第四条中只规定了在2006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过程中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审查和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内容,并未规定被上诉人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的职责;被上诉人查询后发现该局并未收到上诉人所在社区和组填报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也无办理上诉人所在社区和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三项信息已经形成,并为被上诉人保存,综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为由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不违返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祥、邹莉、邹锐兰、陈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