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聋哑人),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07年5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3日、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黄克权及翻译包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与葛某(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等地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9条、第67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与葛某(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等地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与葛某(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二楼食品区,葛某望风,吴某趁被害人孙某购物之机盗得其放在衣服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2、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顺手牵羊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6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王某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朱某等证言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