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7月24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6月14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分安局罚款300元。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永康市龙山镇、象珠镇、芝英镇、石柱镇、经济开发区等地,冒充他人身份,虚构事实,分12次向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1400余元。被告人李某将诈骗所得的钱财用于还债、赌博等支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古陇村桥西路十弄69号被害人胡某丙家,冒充是其老婆娘家村里人的孙媳妇,虚构其厂里小工被抓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胡某丙处骗得现金500元。2、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清泉路140号门口被害人胡某丁家门口,称是其朋友的媳妇,虚构其父亲看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胡某丁处骗得现金1800元。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山西孔村38号被害人孔某家门口,冒充是其嫂子的邻居,虚构其厂里小工被抓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孔某处骗得现金3000元。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车马何村227号被害人何某家中,冒充是其老婆娘家村里人的女儿,虚构其父亲被车撞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得现金3000元。5、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77号被害人周某家中,冒充是其老婆娘家村里人的女儿,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周某及其邻居被害人程某处骗得现金2000元。6、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16号被害人胡某戊的家里,冒充是其娘家村里人,虚构其厂里小工被抓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胡某戊处骗得现金4000元。7、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堂门路70号被害人钱某甲的家门前,冒充是其娘家的同村人,虚构其厂里小工被抓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得现金2000元。8、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山西村文昌路12号被害人胡某己的家门前,冒充是其老婆的娘家同村人,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胡某己处骗得现金3000元。9、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唐先镇象牙里村老年人活动室,冒充是被害人张某的娘家同村人,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胡某丙处骗得现金2000元。10、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四方加油站附近,冒充是被害人应春枝的娘家同村人,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应春枝处骗得现金2000元。1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33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冒充是其老婆的娘家人,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现金7600元。1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方岩大道附近,冒充被害人钱某乙娘家同村人的媳妇,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的事实,从被害人钱某乙处骗得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孔某、何某、周某、程某、胡某戊、钱某甲、胡某己、张某、应春枝、王某、钱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