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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黎圣枚与顾亚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圣枚,顾亚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03号原告黎圣枚,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锦、赵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顾亚运,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黎圣枚诉被告顾亚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被告顾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48分许,顾亚运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品悦酒店对出路段倒车时,该车右车尾与行人黎圣枚发生碰撞,造成黎圣枚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顾亚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顾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4236.77元(其中医疗费50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4233.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亚运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并没有逃逸,我十五分钟后去南城医院,但未见到原告,我来回去了六次,原告不选择最近的南城医院治疗而去较远的莞城医院治疗,我表示怀疑。事故发生地点与交警照片不符,而现场地有视频监控,而交警不提供,我表示怀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48分许,顾亚运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品悦酒店对出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黎圣枚发生碰撞,造成黎圣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顾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30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出院后加强营养;3、休息三个月,需要有人陪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3.44元。原告提交误工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后由邓丽君护理,请求按邓丽君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另查明,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亚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东一法立保字第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亚运的粤S×××××号小客车(以人民币2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2014)东一法立保字第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案涉交通肇事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被告顾亚运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顾亚运对此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顾亚运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顾亚运承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顾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全额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03.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需要有人陪护,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6000元。原告主张由邓丽君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53.44元,应全部由被告顾亚运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亚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553.4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96元,被告顾亚运负担130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