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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李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李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为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在每月还款日按期足额进行还款。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后多次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一次性清偿未还贷款共计88341.5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彦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1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用贷款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借款本息后,再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扣除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20104.02元,利息18182.60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41.5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银行卡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次数已连续超过三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8341.5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88341.5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834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交纳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负担。被告李彦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