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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载乘李某某等人,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曹家庄与张家庄交叉口时,将李某某甩出车外,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害人家属得到赔偿款35万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常某、安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