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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翻墙进入位于丹东市江海街道胜利居委会西南尖组171211其邻居赵玲玉家的院子,并用砖头将房屋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一个煤气罐、一个炒锅、一个铝盆。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煤气罐、炒锅、铝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赵玲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玲玉、鞠华东、姜峰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