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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谋云与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谋云,东莞市公安局,杨佐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杜谋云,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登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军。委托代理人周勇。第三人杨佐连,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谋云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原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法院发现原告对该院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并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上诉案件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本案应当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上诉案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令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