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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鲁村镇琉璃河大桥,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薛馆路由西向东对行的唐某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唐某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唐某经沂源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27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鲁c×××××号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