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勋年聂永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杨勋年,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聂永剑,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备款270000元、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399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聂永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689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