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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胡爱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爱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77号罪犯胡爱勤,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水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爱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胡爱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爱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胡爱勤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爱勤伙同李永刚驾驶汽车非法进入扶沟县个体粮油门市部、烟酒门市部、超市、双汇冷鲜肉店、移动通信合作营业厅等地方,盗窃六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30032余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爱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爱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爱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