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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旭朝与张玉芬、安塨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朝,张玉芬,安塨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旭朝。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芬。被告安塨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小营房村。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旭朝与被告张玉芬、安塨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朝与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芬、安塨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玉芬驾驶冀F×××××号轿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尔专卖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旭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轿车车主为安塨瑾,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被告张玉芬、安塨瑾未答辩(缺席)。被告永安保险辩称,首先要求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玉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塨瑾的冀F×××××号轿车(具有合法行驶证),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吴旭朝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旭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98.9元,第二天转至保定市骨科医院,花医疗费4620.66元,在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10元,共住院28天,在清苑县人民医院安装牙齿花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费用清单(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保定市骨科医院:5颗牙齿外伤性缺失、1颗牙齿部分缺损,2014年11月26日清苑县人民医院:二氧化锆烤瓷牙修复)。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称,对清苑县人民医院和保定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有票据,但无安装牙齿的明细。原告称,虽然原告六颗牙受伤,但镶牙时应与固定假牙的好牙齿一起镶,镶牙本来就不提供明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月份住院13天×50元,7月份住院15天×1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28天+出院后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2448.7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住院28天+出院后82天,按日工资113.17元计算),主张妻子王春香护理费2240元(按日工资80元×28天),主张车辆损失费203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与妻子工作单位保定金河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吴旭朝日平均工资为113.6元,王春香日平均工资为80元;2、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书,车辆损失为2030元;3、交通费票据1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称,住院天数认可27天,伙食补助标准认可每天5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27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对车辆损失鉴定书不认可,没有照片佐证,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数额过高,只认可300元。原告称原告牙齿缺失,只能吃流食,对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玉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的责任赔偿。被告永安保险称只认可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玉芬驾驶被告安塨瑾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迎宾街与原告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玉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花医疗费、镶牙医疗费(20000元),合计26109.56元,共住院28天,提供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5颗牙齿缺失、1颗牙齿受损,饮食必受影响,住院病历载有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因原告多颗牙齿缺损、损坏,其误工天数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认定为90天,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0224元(90天×113.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30元,提供有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书,应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需要,以认定800元为宜。被告永安保险称住院为27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对车辆损失鉴定书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363.96元(医疗费、镶牙费260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0224元、车辆损失费2030元、交通费800元。因被告张玉芬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264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0224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1099.96元(46363.96元-25264元),应按被告张玉芬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70元(21099.56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玉芬、安塨瑾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担,故被告张玉芬、安塨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6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玉芬、安塨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交纳46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张玉芬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