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龙、杨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杨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古田县。负责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孙汉,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户籍地古田,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古田县。负责人聂凉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建瓯市,现住古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龙、杨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张龙雇佣叶张云驾驶其所有的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古田县黄田镇往古田城关方向,行驶至犀湄线271KM+100M弯道路段,车辆失控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由张枝钦驾驶的闽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张贤侣等人)发生碰刮;随后货车甩尾,碰撞路侧行道树,同时又与对向跟随在客车后的由原告驾驶的闽ANZ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苦里尾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贤侣等9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叶张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枝钦等不负事故责任。2、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建瓯市华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龙,该车驾驶员叶张云是被告张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闽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福建省古田县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农村公交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4、闽ANZ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杨华顺。原审另查明:原告杨华顺于1981年1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女儿杨晓桢于2013年1月5日出生。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2003年至今长期居住在母亲杨秀花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社区知青路2号南侧房屋。故本案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城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324.02元、误工费16198.73元、护理费148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710.8元(6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25605元,共计167674.77元。另被告张龙已先行支付原告27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龙雇佣叶张云驾驶其所有的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先后碰撞闽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驾驶的闽ANZ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及张贤侣等共九名人员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745.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以上共计128845.75元。本案事故中另有8名受伤人员,他们虽有权享受交强险限额,但被告张龙已与他们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支付赔偿款,故他们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龙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67674.7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8829.0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508.87元(3408.87元+1100元),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龙承担。另由于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共计6864.03元[(38829.02元-4508.87元)×20%],被告张龙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张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2.9元(4508.87元+6864.03元)。余款27456.12元(38829.02元-11372.9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因被告张龙先行已支付原告27000元,应在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其不用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11829.02元(27456.12元-15627.1元(27000元-11372.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华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829.02元(已扣除被告张龙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562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845.75元;四、被告张龙应赔偿原告杨华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2.9元(该款被告已先行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负担68元。宣判后,人保建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保建瓯支公司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为22368元(即11184元×20年×10%)。本案被上诉人杨华顺的户籍地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华山村,其系农村居民;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杨华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杨华顺虽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亦无证据证明劳动能力丧失;即便支持,杨华顺女儿户口于古田县城西街道华山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杨华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叶标准计算。杨华顺护理人员为其家人,职业为农民,原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按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也应当计算为108.25元/天(3951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在1000元以内酌情给予。5、被上诉人杨华顺车辆损失费应在24400元内给予支持,对其自行维修部分扩大损失不应支持。6、被上诉人杨华顺经济损失应先在闽HXXX**号重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闽J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承担。即杨华顺的伤残责任项目应当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和人保古田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而非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以全额承担,余下再由人保古田支公司承担。7、原审未查明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张龙的驾驶证是否合法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8、被上诉人杨华顺在原审中未提供完整病例材料,二审应责令其提供,若未能提供,则对其主张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9、原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判决由人保建瓯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建瓯支公司亦非侵权人,且被保险人及伤者并未请求理赔,建瓯财报对本案进入诉讼并无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古田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人保古田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的闽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亦未与杨华顺所在的闽AN27**号车碰刮,对杨华顺的损伤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形依法酌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华顺答辩称:1、人保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错误,明显缺乏依据。(1)残疾赔偿金:杨华顺虽户籍地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华山村,但其于2003年至今,均与母亲共同生活和居住于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社区知青路二号南侧,并一直从事出租车经营,故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完全正确。(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华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客观上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并影响工作,而杨华顺母亲与其女儿均与其一起于古田县城关生活,故原审对本项认定正确。(3)误工费、护理费:杨华顺于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母亲和妻子护理,而该二人均于古田城关生活工作,原审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偏少。(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华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审认定正确。5、车辆损失:杨华顺所有机动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坏并实际支付费用25605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杨华顺在原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相关情况,而其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杨华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等情况,人保建瓯支公司要求杨华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完整的治疗病例材料,实际将司法判决同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而自行设置的理赔程序相提并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杨华顺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杨华顺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2、关于杨华顺的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赔偿标准的问题;3、关于原审认定杨华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其他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4、关于人保建瓯支公司和人保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杨华顺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华顺户籍地虽于农村,但其于原审时已提供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核实后加盖公章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上诉人人保建瓯支公司在原审质证时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华顺与其母亲杨秀花自2003年长期共同生活并居住于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社区知青路2号南侧房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围,上诉人人保建瓯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杨华顺的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华顺女儿尚未成年,杨华顺对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本案杨华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部分劳动能力必然造成影响,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收入损失,而非被扶养人的直接损失,故判断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而非被扶养人的住所地为计算标准。而杨华顺之女杨晓桢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扶养人杨华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3、关于原审认定杨华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其他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华顺的医疗费问题。人保建瓯支公司主张杨华顺需提交完整的病例材料即理赔所需材料,反之不应支持杨华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然杨华顺已于原审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疗材料用于证明其医疗费和被保险车辆闽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合法性、有效性,故人保建瓯支公司主张理赔材料不足、杨华顺需提供相关材料予以核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杨华顺在原审时主张其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未能举证其和家人的收入状况,其主张原审并未予以支持,但考虑杨华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酌定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且原审已在误工天数中对法定休息日已予以扣除,故人保建瓯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对杨华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审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杨华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平均标准为50元/天并无不当,人保建瓯支公司主张2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杨华顺的营养费系原审依照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人保建瓯支公司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后,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人保建瓯支公司主张杨华顺的车辆损失存在自行扩大部分,并于原审时提供定损单予以证明,但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其亦未能提供者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故原审确定以杨华顺实际修理费确定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关于建瓯支公司和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且均对第三人的损失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人保古田支公司所保险车辆闽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违章行为,且未与杨华顺所在的闽AN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其对杨华顺的损伤结果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特殊的事故情况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判决陈华顺伤残赔偿项目由人保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下先予全额承担,余下部分由人保古田支公司再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5、关于一审诉讼费应否由建瓯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系法院依胜败诉比例确定而非过错比例,不存在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当事人约定问题,故原审认定人保建瓯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均为无理,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人保建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