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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以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因修建自家房屋需用木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用斧头将位于在罗甸县木引乡丛里村纳外坡(地名)上的166棵杉木伐倒,并将伐倒的杉木锯成2米和4米不同的规格,因人举报被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伐林木总蓄积为21.742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因修建自家房屋需用木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用斧头将位于在罗甸县木引乡丛里村纳外坡(地名)上的166棵杉木伐倒,并将伐倒的杉木锯成2米和4米不同的规格,因人举报被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伐林木总蓄积为21.7429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损失报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关于黄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4日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报后,民警赶到木引乡丛里村调查,系该村二组黄某某所为,当日对黄某某讯问,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黄某一家中提取用于帮黄某某伐木工具(油锯)一把;同年6月20日在黄某某手中调取罗府林证字(2009)第24871号林权证复印件两份的事实。5、山林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山林位于木引乡丛里村二组林然坡、母降坡,面积分别为5.69亩和9.74亩的事实。(二)调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调查人员资格: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采伐杉木总蓄积为21.7429立方米,规格出材13.5893立方米。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调查资质,调查人员具有调查资格的事实。(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木引镇丛里村二组被告人黄某某的杉木林地纳外坡。(四)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2014年5月近期,黄某某砍伐杉木用于他家自建房。2、王某一证言:我帮我们寨子黄某某的女婿黄某二拉过一车杉木,杉木是黄某某自己栽砍的。3、黄某一证言:我堂兄黄某某要建房,需要木材,他有一片杉木林,因我有油锯,他叫我帮他砍伐。(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阴历8月份,因我家要建房,需要木材,于是请我堂弟黄某一和我一起砍我家自栽的杉木来用,没有办采伐证。对林木调查报告我认可。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对自家的林木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