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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敏、甄玉兰、任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敏,甄玉兰,任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全,该社信贷员。被告李淑敏,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甄玉兰,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任德君,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敏、甄玉兰、任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敏、甄玉兰、任德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淑敏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由被告甄玉兰、任德君为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基于上述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10月3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淑敏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甄玉兰、任德君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淑敏、甄玉兰、任德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淑敏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被告甄玉兰、任德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淑敏在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淑敏作为贷款人应积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淑敏怠于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甄玉兰、任德君作为被告李淑敏的贷款保证人,在贷款人即被告李淑敏不能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有义务进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甄玉兰、任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甄玉兰、任德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敏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农村信用社实际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甄玉兰、任德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李淑敏、甄玉兰、任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