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缪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红军,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万盛区。2002年3月15日因犯抢劫���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红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缪红军在南岸区南坪××街××专卖店门口,用一把金属镊子从被害人郭某的衣包内扒窃出一部OPPOR6007直板手机(价值1358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发现并予以控制,被告人缪红军激烈反抗抓捕,将手中的金属镊子和扒窃而来的手机甩在地上。被告人缪红军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追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缪红军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缪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艾某某、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缪红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1358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红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缪红军还有抢劫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缪红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