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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美玉与黄玉侠、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玉,黄玉侠,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刘美玉,女,1965年6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玉侠,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辉,男,1979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书铎,男,195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刘辉的父亲。原告刘美玉诉被告黄玉侠、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黄玉侠、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刘书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欠原告猪饲料款34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黄玉侠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猪饲料款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辩称,被告刘辉与父亲常年在外打工,到底欠不欠猪饲料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结婚,2014年8月4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猪养殖,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为二被告提供猪饲料,总计价款34216元。二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20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玉侠以与被告刘辉已离婚,欠款应由被告刘辉偿还为由未付;被告刘辉以长年在外打工,欠款不清楚为由也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双方约将猪饲料卖与二被告,且已实际使用,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并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张欠据载卷为凭。不论是夫妻双方还是一方在家购买饲料从事养殖业,均系家庭正常经营支出,所欠饲料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二被告共同偿还,且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黄玉侠对原告提交的20张欠据,除对2014年1月22日1840元的一张欠据提出异议,称欠据上“刘辉”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写外,对另外19张欠据无异议,但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非二被告所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的20张欠据均应予以采信。二被告不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侠、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美玉猪饲料款342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玉侠、刘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