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胡某某、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遵华,胡正华,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易遵华,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华,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张莉。委托代理人刘启雄,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万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易遵华与被告胡正华、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胡正华、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遵华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胡正华驾驶川AFXX**号汽车在邛崃市羊安镇道路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正华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川AFXX**号汽车系被告恒宇公司所有。胡正华系被告恒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89.29元、误工费80元/天×133天=10640元、护理费80元/天×43天=344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营养费133天×100元/天=13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20%=8947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6:4划分赔偿比例。事发后,被告恒宇公司垫付的70606.79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胡正华、恒宇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投保情况、被告恒宇公司垫付费用没有异议。川AFXX**号汽车系被告恒宇公司所有。胡正华系被告恒宇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选择其一。营养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需凭票据证明。对其他损失项目无异议。原告损失请法院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7:3划分赔偿责任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7:3划分赔偿比例。被告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后理赔;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住宿费只认可500元;营养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超过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5000元以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胡正华、恒宇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按20%扣除非社保用药比例。被告胡正华、恒宇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机动车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免除1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胡正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长度超过车厢的川AFXX**号汽车在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百年好厨卫公司大门外直行通过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右方驶出,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正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多处受损、骨折等,开支医疗费71489.29元、住宿费8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4年9月1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的企业务工。川AFXX**号汽车系被告恒宇公司所有。胡正华系被告恒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恒宇公司垫付了70606.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金堂县转龙镇人民政府、金堂县转龙镇龙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手续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6:4划分。被告胡正华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机动车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计算确定问题。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按41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医嘱按41+90=131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所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1489.29元、误工费80元/天×131天=10480元、护理费70元/天×41天=28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20%=8947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4261.29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按20%确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79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1489.29×80%+820+1230-10000)×40%×90%=1772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35648.92元。被告恒宇公司应当承担(71489.29×80%+820+1230-10000)×40%×10%+(71489.29×20%+2800)×40%=8808.8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方便纠纷的解决,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遵华135648.92元;二、被告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遵华8808.80元;三、上列第一、二项费用中扣除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70606.79以及应当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72元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易遵华74222.93元,支付被告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61425.99元;四、驳回原告易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易遵华负担557元,由被告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成都双流恒宇木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方式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厉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