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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秀佳与邓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佳,邓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367号原告吴秀佳,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艳,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武,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吴秀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艳(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张军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我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弘燕路周庄嘉园×号商铺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紫金长安×商铺以及“怡云S**”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分三期支付:首期转让金10万元,于合同签署当日付讫,第二期转让费80万元及已垫付租金23万元、已垫付房屋押金12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讫,第三期转让费3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我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办理完毕盘点和交接手续,并促使被告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具体事宜,被告至今未向我交付第三期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费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转让费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92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我方转让涉案店铺时隐瞒了大量的真实情况,影响了我方后期经营,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原告应向我方进行赔付。依据《转让合同》第二条,原告遗留问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另行支付成本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给被告实际经营和信誉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弘燕路周庄嘉园×号商铺(以下简称周庄嘉园商铺)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紫金长安×商铺(以下简称紫金长安商铺)以及“怡云S**”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包括甲方已垫付的两个商铺的员工宿舍的租金和押金;乙方另行支付甲方已垫付的两个商铺的租金二十三万元整及房屋租赁押金一十二万。此次转让涵盖店内产品、设备、物料详见《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乙方应承担甲方原有会员中持未过期限未消费完的会员卡在乙方承接后客户继续享受剩余项目服务至会员服务义务终结,如因乙方原因与甲方原有会员发生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双方确认,甲方原有会员中持有未过期限未消费完(未退款)的会员主卡中的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副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盘点的库存商品及设备,用于与未消费完的会员卡客户继续服务费用抵用,乙方不另行支付费用给甲方(库存和设备以清算单为准);乙方接收库存商品和设备后,对设备维护、安全和商品产品质量独立承担责任;双方确认,抵用金额以未消费完(未退款)的会员主卡客户余额人民币一百一拾万元为限,超过部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70%的成本费用,副卡的金额以四十五万元为限,超过的部分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50%的成本费用;甲方已售出的但未消费完毕的疗程套盒数量应与甲乙双方盘点的库存一致,否则甲方应在盘点后三个工作日予以补齐。第三条约定,在第二期款项全额支付给甲方的当日,乙方按照《固定资产盘点清单》接收甲方设备设施,乙方正式进驻接管一切经营业务。第四条约定,转让费及相关费用分三期支付,首期转让金一十万元,于合同正式签署当日付讫;第二期转让费八十万元和甲方已垫付租金二十三万元、甲方垫付的房屋押金一十二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讫(付该笔款项的前提为甲方已协助乙方与甲方的房屋出租方签订完毕两套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期转让费三十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特约事项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正式进驻接收前的除转让合同第二条(二)和(三)项未履行完毕的会员卡外的一切债务(包括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未履行的罚款及法院判决等均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应对原有债权债务结算并处理完毕;乙方对正式进驻前的甲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未结清的债务致使乙方经营遭受的损失的,由甲方向乙方进行赔付;甲方认可在乙方进行正常经营后,甲方已售出的但未消费完毕的会员卡或疗程套盒用户因商铺所有权人变更而要求退费的,所退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因乙方的违约导致另一方有其它损害,守约方仍有权请求赔偿。《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及第二期转让费,原告将周庄嘉园商铺和紫金长安商铺移交被告并将“怡云S**”商标所有权转让予被告,双方对两个商铺的依据《固定资产盘点表》进行了盘点交接,并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签字确认了《周庄店盘点表》和《五棵松盘点表》。庭审中,被告提交客户申请及明细、会员卡登记表、产品照片欲证明原告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造成被告支付额外的费用要求从转让费中扣减,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固定资产盘点表、周庄店盘点表、五棵松盘点表、顾客申请、会员卡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已完成交接义务,且约定的给付期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转让费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虽要求对于违约金予以酌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转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佳转让费三十万元。二、被告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秀佳支付逾期支付转让费的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邓艳负担(原告吴秀佳已预交,被告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秀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