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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光秀与被执行人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秀,陈卫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156号申请人:陈光秀,女,1947年9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卫良,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陈光秀诉被告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卫良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同时,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卫良及其妻子黄某在***研究中心的工资收入。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 陈 晨执行员 :孙浩明执行员 : 孙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