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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乐年,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雯。被告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周光全。被告周俊婵。原告王文辉诉被告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周俊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雯、港华公司、周俊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辉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美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被告港华公司、周俊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孙美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5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自2014年3月28日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港华公司、周俊婵对被告孙美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美雯、港华公司、周俊婵未答辩。原告王文辉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吴赳赳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美雯、港华公司、周俊婵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美雯、港华公司、周俊婵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且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美雯作为借款人,被告港华公司、周俊婵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孙美雯向王文辉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本借款由港华公司作担保。被告港华公司、周俊婵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孙美雯交付借款992500元。后被告孙美雯未按约还款,被告港华公司、周俊婵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孙美雯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王文辉要求被告孙美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美雯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92500元,故被告孙美雯应按此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以此9925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年息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小于按上述标准实际计算的金额,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港华公司、周俊婵作为保证人,其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孙美雯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92500元。二、被告孙美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辉逾期利息人民币175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对被告孙美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8元,由原告王文辉负担人民币103元,由被告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负担人民币13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孙美雯、杭州港华百货有限公司、周俊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留会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