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药村13号5-4。组织机构代码:57897235-9。法定代表人刘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诗蕴、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桂花树组221号。组织机构代码:08490156-9。法定代表人王世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区海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蕴、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德居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繁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我公司定购价值78000元的酒店用品,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酒店用品,被告到期未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会在近期内支付8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书写了下欠60000元货款的欠条(未含近期应支付的8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订立的《供货清单》。证明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7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货款60000元。同时补充说明,出具该欠条时,是原告基于对被告表示不久之后会支付8000元的信任,只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欠条时已经对帐,下欠货款68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一共支付三笔货款,共计2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出异议,承认其中记载的支付7500元、5000元的事实(另有一次支付定金10000元),以其不能证明仅支付了三笔为由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在被告出具600000元的欠条后,于2014年3月至7月三次给原告共计支付了17500元,现只欠款425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货款7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转至了原告公司帐户,也没有对手的交易信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能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支付宝付款凭证电脑界面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公司员工杨杰向刘琼(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收据。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公司委托曾令芳到被告公司领取货款5000元。被告同时说明,《委托书》原件,在被告付款后已由原告工作人员取回,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受委托人曾令芬为原告笔误。原告以《委托书》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认为曾令芳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原件一般为原告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持有,被告在审查并支付款项后该原件由原告工作人员取回,而留下复印件,符合常理;被告在见到原告公司的《委托书》后,向原告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且《委托书》与收据所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委托书》中对其委托的工作人员的姓名书写有异系原告公司出具该《委托书》时出现的笔误,其解释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供应方即原告重庆鼎耀公司、采购方即被告恩施德居楼公司订立酒店用品买卖合同即《定货清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79364.8元的客房耗品,实际成交价为78000元;定金为10000元,余款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于)打定金后生效。2014年1月2日,被告恩施德居楼公司向原告重庆鼎耀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德居楼欠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易耗品尾款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琼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记载,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75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曾令芳至被告处于2014年7月17日以现金领取货款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货款7500元;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5000元。后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尚欠货款,致原告重庆鼎耀公司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庭审中,双方为下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表述不一,而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用品买卖合同即《定货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除被告陈述其最后一次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外,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能够清楚的证实货款支付情况,即被告恩施德居楼公司通过银行转支付货款(含定金)22500元。另,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5000元,有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含定金)27500元,被告实欠货款505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所载明的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析,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实欠货款为68000元的理由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50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原告重庆鼎耀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