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任清平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清平(曾用名任虎),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充市顺庆区。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经共同商定,于2014年7月中旬开始,租用罗某某在顺庆区潆溪镇康南路某房间,并在该房间风开设一赌博场子,购买2组“捕鱼机”和放置3台翻牌机在该房间内提供给参赌人员赌博。经南充市公安局认定,该2组捕鱼机(14座)、3台翻牌机共17台为国家禁止调置的赌博机。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在所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吸食毒品,并且容留林某乙、蒋某某、任某某等多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一人犯数罪,被告人任清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均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任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本院(2012)顺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的捕鱼机二台(共14座)、立式翻牌机三台。被告人任清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因犯故意伤害罪羁押的期间为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社区愿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任清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任清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任清平与林某甲开设赌场的地点较偏僻,人员少相对固定,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3、任清平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甲当庭认罪,且系初犯。2、任清平与林某甲开设赌场的地点较偏僻,并未面向大众,社会危害性不大。3、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扶教育。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作案工具2组捕鱼机(14座)、3台翻牌机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共同商定、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管理赌场,作用相当,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清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任清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清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捕鱼机二台(共14座)、立式翻牌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