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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0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187-1号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功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马宗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守峰,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00187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855元;同时查封原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开发区阜蚌路1111号(原777号)宿舍楼0室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号,建筑面积1642.2平方米)。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公司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麦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855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阜阳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开发区阜蚌路1111号(原777号)宿舍楼0室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号,建筑面积1642.2平方米)的查封。审 判 长  郝芝宏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翠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