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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朱立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志,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200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颜金容(系朱某母亲),女,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朱立志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立志及委托代理人蔡颖瑜,被上诉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颜金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颜金容(系朱某母亲)与朱立志于2007年1月7日生育女儿朱某,2008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朱某由母亲颜金容抚养。2010年10月20日颜金容与朱立志与女儿朱某订立房屋《赠与合同》,将登记在朱立志名下的漳州市悦华园8幢××号房屋赠与朱某。2010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手续。2014年8月29日,漳州市悦华园8幢××号房屋产权变更至朱某的名下。2012年10月17日,颜金容和朱立志在达成离婚协议时,颜金容代理朱某与朱立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将悦华园8幢××号房屋出租朱立志居住。该协议约定:一、颜金容同意将悦花园8幢××号房出租给朱立志居住,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朱立志每月支付颜金容租金人民币15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租金由朱立志每月存入朱某的银行账号。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审另查明,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至今,朱立志从未向朱某支付租金。��审法院认为,颜金容、朱立志与朱某订立房屋《赠与合同》,将漳州市悦华园8幢××号房屋赠与朱某,并办理了赠与公证手续,朱某自赠与之日起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此,朱某有权出租上述房屋,并取得租金收益。颜金容代理朱某与朱立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朱立志提出悦华园8幢××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其仍是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朱立志基于所有权,可以无偿使用涉讼房屋。但从朱立志自愿将房屋赠与朱某,并自愿向朱某承租该房屋的情形来看,朱立志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立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朱某请求朱立志支付其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止的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某与朱立志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漳州市芗城区悦华园8幢××号房屋租赁合同。二、朱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并交付朱某执掌。三、朱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朱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将该房屋交付朱某实际执掌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付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5元,由朱立志负担。宣判后,被告朱立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立志上诉称:1、讼争房屋在产权变更之前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其基于所有权,可以无偿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才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此时,被上诉人才能基于物权向其主张租金。2、原判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四项权能,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租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每月按1500元支付。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及母亲颜金容签订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经公证。该<赠与合同>写明,讼争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居住该房屋需支付租金。若上诉人居住��争房屋不支付租金,是不公平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立志与颜金容就漳州市悦华园8幢××号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朱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赠与公证手续,属赠与房屋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成立即生效。上诉人朱立志在合同生效后拒不交付赠与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受赠人朱某有权请求赠与人朱立志交付讼争房屋。其次,被上诉人朱某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将讼争房屋出租上诉人朱立志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应予确认。签约后,上诉人朱立志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朱某为此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讨回讼争房屋,并请求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朱立志上诉提出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至2014年8月29日之前尚未转移登记,其基于所有权,可以无偿使用该房屋,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即生效,受赠人自赠与之日即取得赠与财产,故上诉人主张其基于讼争房屋所有权而无偿使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朱立志认为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四项权能,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其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赠与合同成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由上诉人朱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花絮审判员翁艺晖代理审判员翁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卢杰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