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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艺兵与孔祥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艺兵,孔祥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龚艺兵,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孔祥兆,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龚艺兵诉被告孔祥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艺兵,被告孔祥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艺兵诉称:原告龚艺兵于2014年5月承租通州区加州小镇B区123栋3单元503室用于居住及图书设计工作办公场所。陈方莹系龚艺兵朋友及及同事,与龚艺兵同在上述地址工作。2014年10月底龚艺兵离开北京,陈方莹带女儿偶尔居住此处。因陈方莹电动自行车电池充不进去电,怀疑是电池充电器问题,于是在2014年11月26日委托同在此处工作的同时率素静帮忙她去找车行维修电池充电器或购置新充电器。率素静骑陈方莹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的店铺,店内修车师傅薛利检查了充电器和电池,告诉率素静充电器已坏,向她销售了一个超威牌锂电池充电器。因为此充电器的充电插头与电池充电口不匹配,薛利告诉率素静用电池放电口充电,并将钥匙置于开启状态。为了确认此法安全可行,率素静在店内试着为电池充电10分钟左右,并多次询问是否安全,薛利表示没有问题,当时被告的夫人也在现场。率素静将自行车骑回上述办公场所,将电池交给陈方莹并教她如何充电。陈方莹于当日下午5:30离开房屋前,对电池实施充电。2014年11月27日早7:40,原告和率素静来到上述办公场所,发现电池爆炸,周围物品均被烧毁,房内装修、电器、衣物、办公用品等均有不同程度损毁。陈方莹和率素静确认房屋内不会着火后前往被告店铺。被告的夫人和修车师傅薛利来来事发处查看,下午被告儿子又再次来查看,并承诺对损坏房屋进行恢复,做出一些赔偿。陈方莹对赔偿方案并不满意,但被告儿子告诉他责任鉴定会很麻烦,时间会拖得比较久。陈方莹顾及地热开关已完全毁坏,如不及时修复,有可能面临水管爆裂的危险,并且手里的工作也不能耽误太久,因此陈方莹在没有知会承租人原告及房东的情况下答应了被告的赔偿方案。在接下来的几天呃逆,被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粉刷、安装了地热控制开关、更换了玻璃、重新配置了一台二手空调等。2014年12月4日,原告回到北京,通知了房东,并和房顶一起查看了房内所有物品的受损情况。原告和房东无法接受被告的赔偿方案,于是于2014年12月6日约被告来事发地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电动车锂电池及充电器的工作原理做了一个大致的了解,并查看了损毁的充电器,发现导致此事件的几个原因:1.陈方莹自行车的锂电池是36V,而被告销售给她的电器是48V;2.通过放电口充电,绕过了锂电池的保护电路,而此保护电路的作用就是保持电池不过放、不过充、不过流;3.即时被告销售的电池充电器是具备过充保护功能的合格产品,但因其检测不到锂电池保护电路反馈给它的整体电压值,它会对锂电池不停放出电流,锂电池达到36V电压时,因为充电器是48V的,充电器仍然继续输出电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房屋装修及损坏物品,总计62095元;二、暂借其他住所费用4500元;三、误工费870000元;四、房屋空气质量检测费2000元。被告孔祥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我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后我与陈方莹达成一个协议,现陈方莹如果不按照协议履行,我将重新计算装修费用,陈方莹支付我装修费用后,再行起诉我。经审理查明,陈方莹、龚艺兵共同在通州区加州小镇B区123栋3单元503室工作。2014年11月26日,陈方莹委托同事到孔祥兆处购买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价款80元。后陈方莹在室内充电,并离开房屋。2014年11月27日,陈方莹回到该房屋时,发现电池爆炸,电池爆炸造成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损失,但陈方莹未向相关部门报案。事发后,经协商陈方莹与孔祥兆之子孔令典签订协议,内容为:粉刷墙、二手空调、门、吊顶、客厅玻璃、小开关由孔令典负责承担,其他陈方莹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后,孔祥兆履行该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龚艺兵表示无法提交损失财物的全部购买凭证,双方确认事发现场已经发生变动。上述事实,有收据、照片、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方莹从孔祥兆处购买充电器并在室内充电,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发生电池爆炸,事发后陈方莹亦未向相关部门报案,在事故原因和责任未经相关部门予以确定的情况下,陈方莹与孔祥兆针对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孔祥兆亦按照协议内容完成了房屋修复的合同义务,即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陈方莹、龚艺兵共同在事发房屋内工作,陈方莹对房屋亦实际使用,事发后龚艺兵未对陈方莹、孔祥兆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提出异议,故应当确认陈方莹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龚艺兵具有约束力。现龚艺兵要求赔偿协议之外的损失,与陈方莹、孔祥兆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故对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龚艺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凤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