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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德永顺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深圳德永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凭,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德永顺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下订购单采购盐酸,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5700.32元的货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00.32元及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4年5月份货款28822.37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月份货款16877.95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700.32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盐酸产品,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盖章签收,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28822.37元和16877.95元的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700.32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28822.37元属2014年5月货款、16877.95元属2014年11月份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故有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催款函、律师函、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案中被告主张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故有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至今已到期的部分货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对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700.32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700.32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700.3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故2014年5月份货款28822.37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2014年11月份货款16877.9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德永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00.32元及利息(利息以28822.37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16877.9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德永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