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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知荣与刘从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知荣,刘从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知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婷,女,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从善,男,汉族,农民。原告黄知荣与被告刘从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黄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知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从善系邻居,两家一直不和。2014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忙农活时经过被告家门口回到家中。原告回家以后,在仓库开仓准备用粮食喂饲养的鸡和鸭,这时被告持扁担尾随其后,踹开原告家的大门,用扁担尖猛戳原告右大腿,后又用扁担殴打原告左肩膀和下软骨关节猛击数下,最后又用扁担尖猛击原告左背心窝,后经在场人制止,事态平息。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双牌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8.8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各项共计684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双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击打构成轻微伤;2、双牌县公安局双公(上)决字(2014)第0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双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刘吉庆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刘从善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5、黄知荣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6、道县中医院门诊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药费428.2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法医鉴定照相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花鉴定费400元,照相费20元,合计420元。被��刘从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知荣与被告刘从善系邻居,原告系被告的弟媳,两家素有陈见。2014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回家以后,在自家仓库开仓准备用粮食喂饲养的家禽,这时被告持扁担到原告的仓库边,用扁担将原告打伤,后经在场人劝阻,事态平息。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28.2元。2014年10月8日,经双牌县公安局上梧江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了(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913号法医鉴定:原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双牌县公安局决定对刘从���行政拘留5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从善用扁担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应受赔偿的范围:医疗费428.2元;误工费128.4元(23441元/年×2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6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故上述款合计人民币1136.6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善赔偿原告黄知荣治伤医疗费428.2元、误工���128.4元、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36.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从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生前抚养的人必有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