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诸景鸣与许建良、杨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景鸣,许建良,杨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诸景鸣。被告许建良。被告杨惠春。原告诸景鸣为与被告许建良、杨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景鸣、被告杨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景鸣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许建良以养殖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被告杨惠春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许建良在2013年4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支付了相应利息,同时约定半年内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可是被告许建良仅在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利息人民币5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诸景鸣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诸景鸣按照每月人民币5000元计,自借款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61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诸景鸣按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2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惠春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离婚,被告许建良户口于2011年8月25日迁出,被告杨惠春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杨惠春的签名及指印皆不是本人所签所捺,故应驳回原告诸景鸣对被告杨惠春的诉讼请求。原告诸景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许建良向原告诸景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杨惠春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许建良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惠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离婚,本案借款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2、户口本1份,以证明离婚后被告许建良即迁出被告杨惠春的户口;3、司法鉴定书2份,以证明通过鉴定借款合同上的“杨惠春”签名及指印皆非本人所签所留;4、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鉴定费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惠春认为因不知情借款事宜,故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借款合同上的“杨惠春”签名及指印皆非本人所签所捺;对于被告杨惠春提供的证据1-4,原告皆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两被告系假离婚,原告于2012年、2014年都见到两被告还住在一起。本院认为,对于原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杨惠春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对方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杨惠春提供的证据3予以反证,证实借款合同上的“杨惠春”签名及所留指印确非被告杨惠春本人所签所留,故可认定被告杨惠春并无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对于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假离婚的观点,因无反证反驳被告杨惠春提供的离婚证和户口本,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建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许建良曾以养殖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许建良尚欠原告诸景鸣人民币300000元,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后被告许建良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支付了相应利息,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利息人民币5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还。借款合同上作为丙方担保人“杨惠春”的签名及捺印,经被告杨惠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皆非被告杨惠春本人所签所留。本案司法鉴定费支出为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景鸣与被告许建良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建良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诸景鸣诉请其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款合同上的“杨惠春”签名及所留指印确非被告杨惠春本人所签所留,故可认定被告杨惠春并无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杨惠春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认定。且上述借款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亦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杨惠春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诸景鸣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许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景鸣借款利息人民币56100元;三、被告许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景鸣违约金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告诸景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3729元由被告许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夜尽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