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林华与徐定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徐定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林华(又名王林华)。委托代理人:解林军。委托代理人:吴天使。被告:徐定国。原告林华为与被告徐定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艺品,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000元。被告徐定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户籍证明的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定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进行了加工,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定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华加工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徐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 骞